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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案情简介
,其规范约束的是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。因此,本案中,即便产品由第三人实际制造,但A公司将其商标、企业名称标注在电动车上,而案涉电动车经抽样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,某市监局依照法律规定,对A公司处以相应处罚,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。
,否则会偏离立法的本意和初衷,影响行政执法的实际成效。根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,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生产、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产品的,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,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。
的问题。我们认为,因合同具有相对性,其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生产者、销售者的追偿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,这取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、合同中是否对相关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,以及该约定是否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等;而即便合同合法有效,也仅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效力。
作 者:
吕长城(江苏高院行政庭)
崔晓萌(无锡中院行政庭)
吴 茜(无锡滨湖法院行政庭)
75号说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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